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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阿秀与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阿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阿秀,女,1951年10月9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卿、黄双辉(实习),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阿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阿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兴公司支付庄阿秀过渡安置补助费565567.2元(按15元/月/㎡×471.306㎡×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及利息113113.44元(以本金565567.2按月息1%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府(2001)地64号建设用地批文,厦国土房拆通(2007)63号拆迁通告【拆许字(2007)63号】,被拆���人庄丽民(已故)公证继承人庄阿秀在同安区祥平街道祥路里286号的房屋因富兴公司“富贵家园”四期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迁。2009年9月16日富兴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庄阿秀(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计价标准进行协商,现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产权总建筑面积为471.306㎡,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二、……6、过渡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乙方将原房屋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乙方同意自行过渡的,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471.306㎡,按15元/㎡×24月���算,计:¥169670元。若甲方超过预付住宅房屋过渡费期限(即2011年9月20日)交房,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甲方再按月以15元/㎡为标准支付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给乙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时间之日止。若甲方提前将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按实际接到安置房交接通知书时间退还给甲方过渡安置补助费。若自2012年9月21日起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标准支付给乙方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三、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为“富贵家园”3B号楼102、105、305、402室,建筑面积分别约59.43㎡、59.43㎡、59.43㎡、59.43㎡,储藏间为29、2、4、24号,建筑面积分别约7.69㎡、5.13㎡、5.13㎡、6.93㎡;“富贵家园”1号楼603、604室,建筑面积分别约107㎡、136.5㎡,安置房总计陆套,建筑结构为框架。安置房面积超��原房面积计9.913㎡。……”富兴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的落款处盖公章,庄阿秀在乙方的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庄阿秀依约将房屋交付富兴公司拆除。富兴公司至今仍未向庄阿秀交付讼争安置房,并且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仅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8日,富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渡费。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尝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燕杰2014.8.8”,该《承诺书》为手写,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后庄阿秀主张富兴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也未支付利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庄阿秀举示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置协议书》、《承诺书》,富兴公司举示的进帐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富兴公司与庄阿秀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富兴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同时双方亦约定若富兴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则“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支付给乙方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该约定的“规定标准”应理解为按照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的规定向庄阿秀支付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文件,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富兴公司举示的转帐凭证及收条可以证明,富兴公司已经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及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1月2日,故富兴公司应按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日以后未付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计至2015年9月2日为565567.2元(471.306㎡×15元/月/㎡×4倍×20个月)。富兴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8278.36元(471.306㎡×15元/月/㎡×4倍)的标准按月向庄阿秀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关于庄阿秀主张按月利息1%计算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利息的问题。富兴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费。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偿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富兴公司辩称“壹分利息”应理解为届时一次性支付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虽然并非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而系被告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富兴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未明确“壹分利息”即为月利率1%,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壹分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比例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庄阿秀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565567.2元及利息5655.67元;二、自2015年9月3日开始,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8278.36元的标准按月向庄阿秀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应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总额的1%支付利息;三、驳回庄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23元,由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富兴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庄阿秀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406014.188元及利息4060.1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自2015年9月3日开始,富兴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2522.36元的标准按月向庄阿秀支付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至通知交接富贵家园1号楼603、604室安置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阿秀负担。主要理由:一、庄阿秀以“因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贵家园3B号楼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备交付条件。首先,2014年3月24日,讼争安置房所在的富贵家园3B号楼通过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0月23日,该楼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即富贵家园3B号楼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完全符合使用标准,不存��“因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庄阿秀以此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庄阿秀只是主张储藏间即“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并非主张讼争安置房(即102室、105室、305室和402室)不具备交付条件,庄阿秀也自认讼争安置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交付条件。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也不影响讼争安置房(即102室、105室、305室和402室)的交付及使用,不足以作为庄阿秀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理由,更不能以此要求富兴公司继续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二、以往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交房通知的最后一日,为交付商品房之日。2014年10月25日,富兴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富贵家园3B号楼《交房通知》,要求包括庄阿秀在内的各业主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庄阿秀在一审时自认收到了相关的交房通知。庄阿秀无故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与富兴公司办理上述安置房的交房手续,应依《交房通知》及生效判决,认定富兴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坐落于富贵家园3B号楼的相关讼争安置房等交付给庄阿秀,不存在富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安置房已交房的情况。三、一审时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讼争安置房的交付时间理解错误,导致表述不清。实际上,讼争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情况。庄阿秀认为“架空层层高过低”,故要求富兴公司改造并拒绝与富兴公司签订相关交付材料。富兴公司在与庄阿秀协商后,为了庄阿秀等相关业主的利益方同意改造,但并不是讼争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而进行改造,不能将架空层改造完毕的时间,认定为富兴公司交付讼争安置房的时间。四、富兴公司需支付庄阿秀2014年1月3日以后未付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过渡安置补助费以建筑面积471.306平方米为基数计算。鉴于富兴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坐落于富贵家园3B号楼的讼争安置房等交付给庄阿秀,即建筑面积合计262.6平方米,故从2014年10月31日至富兴公司通知庄阿秀交接富贵家园1号楼603、604室止,过渡安置补助费应以建筑面积208.706平方米(471.306平方米-262.6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庄阿秀答辩称:一、富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讼争的3B号楼在原审时既不符合交房条件也未实际交房,且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讼争房屋未符合交房条件并承诺以整改完毕通知交房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富兴公司单方变更并推迟交付应承担延期交房责任,庄阿秀要求其支付过渡延期安置补助费应得到支持。富兴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房公告���、《消防报告》所涉及的房产为6B号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富兴公司上诉中否认原审庭审的陈述,不能改变富兴公司客观改善房屋未进行交房的事实。三、富兴公司向庄阿秀交付3B号楼102、105、305、402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富兴公司将储藏间29、2、4、24面积列入产权置换面积并要求从已交房面积扣除是错误的。房屋和储藏间面积合计262.6平方米,富兴公司将储藏间面积计入交房面积并称从2014年10月30日房屋已交付并要求将过渡安置补助费计算面积降低为208.706平方米是错误的。理由为:储藏间修改是富兴公司自行推迟交付的主要原因。储藏间面积不应列入交房面积。根据民事交易自愿及公平原则,不论富兴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是否达到交房标准,该时间均不是富兴公司实际的交付时间。根据富兴公司就“楼下架空层过低”整改完毕后再进行交房的承诺及实际整改并推迟交房事实,富兴公司单方变更并推迟了交房时间至2016年,在富兴公司完成整改、庄阿秀实际接收房屋前,富兴公司应按照每月28278.36元(471.306㎡×15元/月/㎡×4倍)标准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富兴公司对“富兴公司至今仍未向庄阿秀交付讼争安置房”有异议,认为庄阿秀在原审中已自认富兴公司公告通知交房的事实,讼争安置房应视为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以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富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富贵家园三期3B楼通过消防验收,具备交付条件。证据2.2014.10.25刊登于《厦门日报》的交房通知,用于证明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厦门日报刊登��房公告。庄阿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形成时间存在疑点。双方在实际交房过程中,对于房屋是否交房进行过确认,富兴公司因架空层继续下挖改善而未实际交房,交房时间应以双方确认交房为准。庄阿秀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庄阿秀与富兴公司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兴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庄阿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富兴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厦门市��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富贵家园3B号楼于2014年10月23日业已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竣工验收及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庄阿秀主张富贵家园3B号楼储藏间架空层过低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足以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三,富兴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厦门日报》登载的富贵家园三期3B号楼交房通知,庄阿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兴公司通知庄阿秀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庄阿秀在富贵家园3B号楼本已达到交房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收房,其主张以实际接收房屋之日作为交房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庄阿秀主张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起仍应支付富贵家园3B号楼102、105、305、402室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富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富兴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支付给庄阿秀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双方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调换建筑面积471.306平方米计算过渡安置补助费,故富兴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应按4倍标准支付全部安置房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280238.55元(471.306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4倍×9.91月)。如前所述,富贵家园3B号楼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故富兴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应以产权调换建筑面积扣减已交付安置房面积233.586平方米(471.306-59.43×4套)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为14015.16元(233.586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4倍)。第五,原审认定富兴公司逾期支付房屋拆迁��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的,应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利息,庄阿秀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富兴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庄阿秀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280238.55元及利息2802.39元;三、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富贵家园1号楼603、604室止,按照每月14015.16元的标准按月向庄阿秀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逾期支付的,按应所欠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总额的1%支付利息;四、驳回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庄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86元,由庄阿秀各负担2878元,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