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519号原告康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代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包含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均在我处,要求归我所有。索尼摄像机一台(价值4000元)、尼康单反相机一台(价值8000元)、索尼42寸彩电一台(价值7900元)、索尼50寸电视一台(价值580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6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帅康热水器一台(价值2700元)、格力1P空调一台(价值2800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昂达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海尔电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分得索尼摄像机、三星平板电脑、海尔电冰箱及索尼50寸电视,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我名下存款尚有存款23800元,要求依法���分;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代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但因被告生病,原告抛夫弃家,无奈同意离婚;且索尼摄像机、照相机及50寸电视均不存在,因被告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抛夫弃家,要求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家庭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康某处;索尼42寸彩电、三星平板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帅���热水器一台、格力1P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昂达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代某处。原告康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6-145700440000579定期存款59010.54元、原告康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40519774117的银行存款20292.88元;原告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0731600604931的银行存款1375.36元。上述三笔银行存款共计80678.78元,在我院审理的代某诉康某扶养费纠纷案件,被我院裁定冻结,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1月,以2015皇民四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代某医疗费48815.18元,判决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代某扶养费。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项中的医疗费应在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余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后的夫妻共同存款为31863.60元,依法应予分割���再查,被告代某于2014年10月脑出血,除我院2015皇民四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代某在2015年8月17日至今,发生医疗费用181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康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5)皇民四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皇民四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书、(2015)皇民四初字51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辽0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代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规定病种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康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被法院判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康某坚决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被告代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原告康某主张的索尼摄像机一台、尼康单反照相机一台及50寸索尼电视一台均在被告处的问题,因被告代某否认上述财产的存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康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某主张的20克黄金项链一条、18k白金项链一条,12克黄金手链一条均在原告处的问题,因原告康某否认,被告代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代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某主张的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名下尾号为4117农行卡转帐消费4480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2400元,原告康某称该卡系经营用卡,在被告代某处,自己没有使用过该卡,现双方对此各持己见,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费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代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某主张欠其母亲王某13000元至今未还问题,因被告代某否认,原告康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代某主张欠被告母亲刘某36000元至今未还问题,因原告康某否认,被告代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均主张有债权8000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代某主张婚后住房系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住房,婚后由被告父母偿还贷款,要求该住房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问题,原告康某对此无异议,表示其住房自行解决,不要求住房折价款,对此,原告康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但被告代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婚前贷款购买住房情况,因不动产需登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代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某提出其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全部财产均归被告代某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代某患病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代某又行支出医疗费1816.22元的实际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代某予以适当照顾。关于原告康某提出的我院已生效判决已判决康某给付代某扶养费,不应重复判决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属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康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均在原告处)归原告康某所有;索尼42寸彩电、三星平板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帅康热水器一台、格力1P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昂达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均在被告代某处)归被告代某所有;三、原告康某名下存款31863.60元,原告康某分割10000元,被告代某分割21863.60元;(原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代某21863.6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康某垫付),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