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雪宏与崔来、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861号原告:李雪宏。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来。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林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宏与被告崔来、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正鑫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刘颖,被告崔来、逸天正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宏诉称: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崔来驾驶津H×××××号车辆沿赛达大道辅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李雪宏驾驶津N×××××号车辆载乘张刘、张庆身、王文平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赛达大道桥下,结果两车相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宏、张刘、张庆身、王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投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7661.88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4768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辩称: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崔来驾驶津H×××××号车辆沿赛达大道辅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李雪宏驾驶津N×××××号车辆载乘张刘、张庆身、王文平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赛达大道桥下,结果两车相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宏、张刘、张庆身、王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宏经交警部门指定,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4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肩部挫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医疗机构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期为42天。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717.64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后,数额无误。原告根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7661.88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分别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购买胸带证明(50元)、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4320元)、《陪护协议合同》、护理单位和人员身份信息、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H×××××号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崔来,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被告崔来系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职员,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承担该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虽致多名人员受伤,但未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便于理赔,不再就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使用。原告李雪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4.7元,因其未提交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根据其就医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1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61.88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4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26.6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1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宏医疗费147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117.64元;三、驳回原告李雪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