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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钱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运,系又聋又哑人,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运及其辩护人任佳佳、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钱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公园开往XX大道的X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万某某的一个装有535.2元现金的钱包扒走。后钱运在下车离开时被抓获。被告人钱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运系又聋又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钱运系初犯,且系又聋又哑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钱运与一个外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盗窃后,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公园开往XX大道的X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万某某的一个装有535.2元现金的布质棕色钱包扒走。后钱运在下车离开时被抓获。被告人钱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人口信息登记表;3、到案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6、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7、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8、被告人钱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钱运系又聋又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对钱运盗得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运将盗得的现金535.2元退赔给被害人万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