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辉与张湘明、王正响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湘明,王正响,朱小波,李辉,王福海,肖凯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明。委托代理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响。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国。上诉人张湘明、王正响、朱小波与被上诉人李辉、王福海、肖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湘明、王正响和朱小波均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响和上诉人朱小波在提起上诉后,均未预交上诉费,本院已另行作出(2016)湘01民终17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王正响和上诉人朱小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在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古镇桃树湾村合伙开采煤矿。2013年5月,经肖凯国联系,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租赁李辉的挖掘机用于其合伙经营的煤矿的开采。双方口头约定:李辉将柳工牌“CLG922D”型挖掘机1台租赁给朱小波,仅用于桃树湾村山旺庙组煤矿开采施工,设备租赁费按吨位(每吨18.8元)计算,如果工程受阻导致李辉无法开工,一切损失、误工费用均由朱小波承担,按每月租金35000元计算;李辉拥有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朱小波仅在租赁期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拥有对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2013年8月,李辉与朱小波补签《挖掘机出租合同》,对前述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上承租方朱小波的签名由张湘明代签,肖凯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27日,李辉将其所有的柳工牌“CLG922D”型挖掘机1台运抵至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古镇桃树村煤矿,后因该煤矿权属不清而被当地村民及其他矿主阻工,朱小波未出面协调解决,导致李辉的挖掘机仅仅工作了几日便被当地村民及其他矿主扣留,李辉为拖回挖掘机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当地村民李谋怀、滕守强、田庆发、杨高福、田庆明共计支付损失赔偿费53000元。后因朱小波与其他矿主有经济纠纷,致使挖掘机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被强行扣留,朱小波至今没有出面解决并将返还挖掘机给李辉。现该煤矿早已停工。租赁期间,仅肖凯国先后支付李辉110000元,其余费用分文未付。经李辉多次催讨未果,李辉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立即返还所租赁的柳工牌“CLG922D”型挖掘机1台给李辉;2、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立即支付李辉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3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租赁费;3、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立即支付李辉所垫付的挖掘机运输费19600元、赔偿给村民的山地破坏赔偿款53000元,合计7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负担。诉讼中,李辉要求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承担其所垫付的挖掘机运输费19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系李辉于2014年3月购买,购买价格为880000元,生产企业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器型号为柳工牌CLG922D。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肖凯国出具的证明及李辉代理人向肖凯国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均系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观音镇桃树湾村三旺庙组煤矿合伙人,朱小波系合伙事务负责人,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和认定。2、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与李辉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合伙经营煤矿后为开采煤炭资源,与李辉签订合同,利用李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对租金计算方式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均进行了约定。因签订租赁合同时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的朱小波不在场,合伙人张湘明为其代签,另一合伙人肖凯国亦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最终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3、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现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合伙经营的煤矿早已停工,双方事实上已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李辉。4、租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应当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向李辉支付租金。因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的原因,李辉的挖掘机于2014年3月24日被案外人扣留,故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辉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租金350000元(35000元/月×10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的租金不应当由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负担,肖凯国向李辉支付的110000元应当在此款项中予以扣除。5、李辉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赔偿款应由谁负担。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作为承租人负有向李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的原因,致使李辉的挖掘机被当地村民及其他矿主扣留,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怠于解决该纠纷,李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向当地村民支付赔偿款53000元,故该损失应当由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承担。6、关于挖掘机的运费问题。李辉要求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承担其所垫付的挖掘机运输费19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李辉挖掘机1台(品牌为柳工牌,型号为CLG922D);二、限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辉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50000元(已付110000元);三、限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辉支付代偿的赔偿款53000元;四、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湘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湘明与李辉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1、《挖掘机出租合同》上没有朱小波的签名,朱小波也没有委托张湘明、肖凯国与他人签订合同,所以朱小波与李辉不存在任何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张湘明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涉案挖掘机被抢后,李辉为了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故意将张湘明灌醉后诱骗张湘明所签。二、原审认定张湘明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之间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张湘明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原审法院仅根据肖凯国出具的证明和笔录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三、肖凯国支付给李辉的11万元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张湘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与李辉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无需向李辉支付租金,且肖凯国也没有告知张湘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支付租金事宜。四、李辉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挖掘机,故张湘明没有返还挖掘机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五、原审判决张湘明支付李辉自行赔偿当地村民的赔偿款5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张湘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并由李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湘明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是合伙关系,肖凯国已经认可了他们之间的合伙事实,故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全体合伙人承担。租赁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张湘明与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具有依法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朱小波、王正响、王福海和肖凯国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在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古镇桃树湾村合伙开采煤矿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湘明是否应向李辉支付挖掘机租金。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在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古镇桃树湾村合伙开采煤矿的依据是肖凯国在庭前出具的证明及李辉代理人对其所作的笔录。但肖凯国出具的证明及谈话笔录并无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肖凯国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否认了其在证明及谈话笔录中所述的事实,故李辉主张的王正响、王福海、肖凯国、张湘明、朱小波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张湘明和肖凯国以朱小波的名义与李辉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但张湘明和肖凯国的行为未经朱小波授权或事后追认,且本案中亦无相关证据显示李辉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湘明和肖凯国有权代理朱小波与其签订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张湘明应承担《挖机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李辉已按《挖机出租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了挖掘机,后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该挖掘机被第三人扣留,故张湘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辉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并赔偿李辉因此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赔偿款53000元。另,原审法院根据李辉的自认扣减了肖凯国已支付的租金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张湘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