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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波诉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波,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B5座。法定代表人刘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屠珊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1号星光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凌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波诉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波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称,其患重度抑郁症精神病,无诉讼行为能力、主体不适格,一二审判决违法,也不认可本申请的合法性,不对本申请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法律后果,要求本院启动特别程序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后再行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蒋波要求本院启动特别程序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无法律依据。蒋波提起再审申请,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提起再审申请,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现蒋波向本院书面陈述其因患有精神疾病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又未提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故本案再审申请属于申请主体不适格。据此,对蒋波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