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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勇明与朱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明,朱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849号原告丁勇明。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朱金龙。原告丁勇明与被告朱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明诉称,原告家庭于1998年8月27日取得集体土地8.3亩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应泉村八组,334支线应泉南北中心路西侧原宅基地包四周2.1亩。其承包登记证户主为原告父亲管丁章(2009年去世)。原告的原住宅房于1997年出售给了朱汉涛。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和2016年2月12日拔掉了原告上述承包地的两熟庄稼,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均通过报警处理,还多次请求村干部调解未果,2016年秋季农作物又要下种,被告扬言继续侵犯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阻止原告耕种庄稼。原告依法取得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位于曹埠镇应泉村八组的2.1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并赔偿2015年秋季和2016年春季两熟庄稼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朱金龙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在涉案土地上打农药不让原告耕种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父母,其父母亲向案外人朱汉涛购买房屋,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房屋买卖,原告将房子及四周土地一并转让给朱汉涛,朱汉涛又将房子和房子周围的承包地一并转让给其父母,其是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之父朱汉德系原告舅舅。1998年原告之父管丁章(现已去世)作为户主承包本村耕地7.35亩,根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记载,其中“宅基包四周”的耕地面积为2.1亩。自1998年起至今,关于该土地的赋税、补贴均是原告根据经营权证上的面积缴纳、享有。2009年原告丁勇明将位于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八组的三间瓦房、两间厕所(位于上述2.1亩土地中)出卖给案外人朱汉涛。2003年12月,朱汉涛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之父朱汉德。2007年因如东县饮泉支线拓宽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上述房屋需被拆除,故曹埠镇应泉村与被告之父朱汉德签订《如东县饮泉支线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朱汉德将上述房屋于2007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6067元。此后,拆迁补偿款全额发放,但朱汉德仅拆除部分房屋。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8组丁勇明,在1997年分田时,老元包宅基地2.1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00平方米,饮泉支线拓宽时未占用该户承包地,现实际耕种面积1.8亩。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秋种期间,被告阻碍原告在案涉承包地进行耕种,双方发生数次纠纷,经村、镇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案涉承包地荒废至今。自2015年开始,案涉房屋已无人居住。另查明,在朱汉涛将房屋转卖给朱汉德后,朱汉德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原宅基地周边大概3.05亩的土地与案涉宅基地周边的承包地互换耕种。2012年,朱汉德原宅基地周边承包地可土地流转,被告对此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村镇组织调解,原、被告约定原来互换的承包地相互返还。自2012年开始,案涉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再查明,案外人朱汉涛并非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农户土地流转标准为:设施农业1050元/亩/年,家庭农场1000元/亩/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清算明细表,本院依职权向曹埠镇应泉村支书顾杰、包组干部钱伟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不允许原告进行耕种的理由是,案外人朱汉涛将案涉承包地及宅基地转让给其父母。但案外人朱汉涛并非集体经济组成员,其并未依法取得案涉承包地的经营权,亦无权将承包地向第三人转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取得案涉承包地经营权,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直至原告与被告朱汉涛之父互换承包地之前,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负责耕种;2012年互换的承包地相互返还后,案涉承包地也由原告耕种。且自1998年至今,案涉土地的赋税、补贴也均是原告根据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进行缴纳、享有。无论是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是土地承包清册中,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故可以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户享有。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已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地经营权,因此被告无权阻止原告进行耕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在涉案田地进行耕种,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1800元(1.8亩×1000元/亩/年)。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和照顾,现双方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发生纠纷,不利于各自的生产生活。建议双方换位思考,停止不当行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丁勇明行使位于如东县曹埠镇应泉村八组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朱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勇明损失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朱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蒋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