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8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兆贵与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贵,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375号原告陈兆贵,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贵诉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贵的委托代理人丁潇潇、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凡、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贵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位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车位,并于当日全额支付购买车位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与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关于此纠纷,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等方式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车位款73,500元及支付利息(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办理车位小产证,被告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小产证,但案外人因与被告发生佣金争议未履行办证义务。后又因被告管理层变动,没有继续办理产证。此外,根据《车位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未领取小产证之前,可以租用该车位,并支付相应的地下车位管理费,但原告未按约支付车位管理费,履行在先义务,对产证未能办出亦有影响。第三,被告未按约办出产证,原告应在2015年3月前行使解除权,现原告逾期未行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陈兆贵被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位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137弄地下92号车位,乙方购买该车位的价格为73,5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73,5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浦东新区房屋土地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签订该车位的网上出售合同,并提供办理该车位产证所需的一切资料。逾期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逾期未办出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该车位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本息。在乙方未领取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前,乙方可以租用该车位,并且支付相应的地下车位管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73,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未能办出产证之后,曾发出公示告知业主要求业主再等等。原告还表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即交付了车位,但双方从未约定车位管理费的金额,也未实际支付过管理费,原告在已支付车位款的情况下不需要支付车位管理费。被告表示,系争车位的小产证现因被告公司方面的问题,无法预期办理时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合同解除没有其他后果需要处理,被告表示如果合同解除需要原告返还车位并支付车位管理费,但无法明确要求支付的金额。另查,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案外人起诉被告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1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137弄小区业主出具告示一份,记载“各业主所购车位产权手续我公司正积极办理之中,由于为了争取妥然的解决方案,现还需要点时间,望广大业主请予以谅解为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车位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系争车位签署的《车位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而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系争车位的小产证,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无法明确系争车位小产证的具体办理时间节点,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未及时行使而丧失解除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73,500元,并支付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车位,亦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解除情况下租用被告车位所发生的车位管理费,但不能明确主张金额,亦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兆贵与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137弄地下92号车位签订的《车位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兆贵车位款人民币73,500元,并以人民币7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车位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陈兆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137弄地下92号车位返还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8.50元,由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