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代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代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第1345号罪犯陈代武,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代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四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复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八月、二0一四年四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代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代武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代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