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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范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潢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范志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13号一楼铁门内过道,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1986元的“爱玛”牌TD1507Z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停放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溪头下台湾民俗村内。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范志明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望海客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范志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盗得的上述电动自行车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志明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爱玛”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明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本次犯罪之前尚具有其它犯罪前科,仍不引以为戒,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志明从重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