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科技发展公司、北京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首华科技发展公司,北京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迁安市杨店子镇兴业砖厂),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首华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法定代表人:毛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北京首华科技发展公司、北京首钢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