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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与腾运合、汤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腾运合,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755251551。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系该行职工。被告:腾运合,农村居民。被告:汤安霞,农村居民。被告:王道振,农村居民。被告:李文花,农村居民。被告:王振彦,农村居民。被告:程先华,农村居民。被告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腾运合、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被告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及被告王道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运合、汤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腾运合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腾运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辩称:四被告从未对腾运合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腾运合、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37025093214063421326),合同约定:腾运合、王道振、王振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薛俊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甲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该份协议上,原告邮储银行加盖公章。被告王振彦、程先华、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在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15日,被告腾运合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贷款申请表上,被告腾运合在申请人栏签字,被告汤安霞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2015年6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腾运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99919Q11506969825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借款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由王振彦、王道振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2509321406342132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腾运合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汤安霞在配偶栏签字。2015年6月2日,被告腾运合取得该笔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运合、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表、放款单、贷款借据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腾运合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汤安霞与被告腾运合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汤安霞与被告腾运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汤安霞应就该笔借款本息与被告腾运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702509321406342132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甲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运合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系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限额内,故被告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主张对被告腾运合的该笔贷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联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腾运合、汤安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运合、汤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含已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的本金0.0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腾运合、汤安霞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腾运合、汤安霞、王道振、李文花、王振彦、程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省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