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吉甫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甫,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422号原告张吉甫,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沸,总经理。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甫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武宁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甫,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联家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甫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购买了悠漫礼盒400克一件,价格为人民币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商品系2014年9月21日生产,质保期至2015年12月21日已到期,即该商品在其购买时已经过期。原告购买后当即向被告相关人员交涉,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8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联家超市共同辩称,涉案商品本身条码是固定的,任何超市都能够扫描出条码,该商品并非只有被告处出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就是收银条上的商品,故无法认定收银条与涉案商品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且,原告并未在购买商品当天就向被告提出此事,故也无法证明其当天购买的商品就是其当庭提交的商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法庭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对涉案商品如何处理,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涉案商品由法院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家乐福武宁店)收银条,显示购买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商品名称为“悠漫礼盒400g”,价格为88元。原告并提交“悠漫原味香纯奶培糖”礼盒,标注净含量为40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保质期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认为因商品在购买时已过期,被告应当退款并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系被告联家超市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悠漫原味香纯奶培糖”实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虽辩称涉案商品与收银条间不存在关联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无法食用,其支付的商品价款为其财产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家超市武宁店系联家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隶属的被告联家超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吉甫退还购物款人民币88元;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吉甫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