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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翠珍与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珍,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02民初1230号原告王翠珍,女。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泉湖路。法定代表人颉光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翠珍与被告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珍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将秦州区金都天湖名府2幢2单元2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该楼盘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将按总房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约定如逾期办证将承担总房价总额3%的赔偿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办理房产证更无从谈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0583.12元;2.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0412.6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为“天水市仲裁委员会”,比现在的“天水仲裁委员会”多了个“市”字,但天水仅一家仲裁委员会,双方不会产生歧义,亦不影响双方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的仲裁协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当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案不应由本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9.95元,退还原告王翠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