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590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子名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在外居住至现在。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无法和好。综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前述原因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再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原告无奈,特诉于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在邢台上大学,××××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现在耿庄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韩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6年4月原告又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乙、杨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清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开庭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孩子,原告称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财产上,原告称婚后于2009年9月建北房六间、西配房两间、院墙及大门洞一个,购买21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冰箱一台、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布沙发一套、七组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借原告母亲田银珍10000元,原告在财产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经征询男孩杨某丙的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女一子,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的半年内仍未能和好,2016年4月原告又起诉于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已满18周岁,本院不再处理,男孩杨某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且男孩杨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原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应一次性给付16340元(10186元×25%×6+10186元×25%÷12×5)。财产上,原告称婚后于2009年9月建北房六间、西配房两间、院墙及大门洞一个,购买21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冰箱一台、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布沙发一套、七组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借原告母亲田银珍10000元,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男孩杨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6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