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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387号原告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建材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峰。原告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与被告苏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世公司诉称:其与苏新峰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向苏新峰提供混凝土货物。后经双方对账,苏新峰确认尚欠其货款24225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新峰立即支付货款24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新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强世公司与苏新峰之间存在混凝土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苏新峰尚欠强世公司货款242250元。未有证据证明苏新峰已清偿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强世公司与苏新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新峰结欠强世公司货款242250元,由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苏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理应及时支付。强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自立案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苏新峰负担(强世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苏新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苏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强世公司支付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