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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乔美玲诉高文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美玲,高文泉,林方辉,秦雷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872号原告乔美玲,女。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泉,男。被告林方辉,男。委托代理人刘珮玮,林方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连伟杰,男。被告秦雷勃,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美玲与被告高文泉、秦雷勃、林方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美玲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卢晓艳与被告高文泉、被告秦雷勃、被告林方辉委托代理人刘珮玮、连伟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美玲诉称,2015年8月20日4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与后厂村路交叉口,高文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我)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秦雷勃驾驶轿车×××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文泉负事��主要责任,秦雷勃负次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要求高文泉、秦雷勃、林方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749.8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639.3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高文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在明知我醉酒的情况下还乘坐我的车辆,也应该跟我一起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我为对方支付了1万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秦雷勃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后林方辉的朋友通过代驾软件叫的我代驾这辆车,我只是代驾司机,保险情况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林方辉的车辆在2点多时叫的代驾,当天1点到3点不限号,不违反尾号限制规定,事故发生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没有跟交警说过不违反限号规定这个事。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林方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我朋友通过滴滴代驾软件找的秦雷勃代替我驾驶车辆,事故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当时是2点多叫的代驾,应该是不在限号时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秦雷勃及林方辉的意见,秦雷勃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4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与后厂村路交叉口,高文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乔美玲)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秦雷勃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高文泉、乔美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文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秦雷勃违反尾号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次要责任,乔美玲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高文泉饮酒而乘坐高文泉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次要责任。秦雷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乔美玲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骨伤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关节脱位、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建议全休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平卧二周,左上肢严禁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左锁骨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1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0月3日长春骨伤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左髋关节脱位术后,病情摘要:左锁骨可见明显术疤、触痛阳性,左髋关节无明显肿胀、触痛阳性,处理意见:全休一周,建议理疗。乔美玲支付医疗费45749.89元。另,高文泉支付乔美玲现金10000元。乔美玲主张二次手术费,表示按照医嘱主张,包含了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所以在医嘱基础上加了5000元,如果可以本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将不另行主张。乔美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乔美玲主张营养费,称��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乔美玲主张护理费,称按照每天180元主张90天,由父母护理。乔美玲主张误工费,称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50天,其中87天扣发了工资,期间单位为自己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实际伤情需要休息,主张63天,提供了:1、其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乔美玲系单位合同制员工,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单位工作,工资为4000元,自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6239.3元;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乔美玲事故时间前三个月工资平均发放3287.14元。乔美玲主张残疾赔偿金,称自己从事非农工作,在城镇工作居住,故按照2015年52859元标准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提供了:1、榆树市弓棚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乔美玲自2014年6月14日至今一直长期在城市务工,未从事任何农业生产;2、乔美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3、房租收据;4、2014年6月乔美玲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毕业证复印件、学位证复印件、学位认证报告复印件。乔美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估算。乔美玲主张交通费,称系鉴定、复查产生。乔美玲至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乔美玲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乔美玲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宜。乔美玲支付3150元鉴定费。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乔美玲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各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己是乘车人,对于发生事故过错不大,对车辆也无法控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40%的责任,林方辉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请法院判定具体的赔偿比例,无论秦雷勃事故发生时是不是在为滴滴公司履行职务,由于赔偿数额较小、诉讼成本较高,故应该由秦雷勃本人承担的责任或者秦雷勃所在的代驾公司承担的责任,我方放弃对相应赔偿数额的主张,该数额也不向其他被告主张,但是对车主林方辉,认为他将限号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是另一个过错,针对这一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文泉认为,是乔美玲主动要求乘坐自己所驾车辆,乔美玲的过错应该更大,自己当时就在家附近,如果乔美玲不主动要求乘坐,自己没有必要去后厂村路;林方辉认为,自己应该无责,当时自己喝了酒,是朋友为自己叫的代驾,时间是2点,当天1点到3点不限行,3点5分自己车辆已经到家门口了,故认为事故发生时不是在限号时段;保险公司认为,高文泉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违反信号灯、在线外停靠的过错情况,乔美玲存在明知高文泉饮酒的过错情形,秦雷勃在事故中驾驶是没有过错的,接触部位显示是摩托车追尾轿车,鉴于林方辉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林方辉及秦雷勃不认可限号情况,故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卷宗,卷宗显示:该案件报警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4时25分,报警人为秦雷勃。在对高文泉的询问中,高文泉表示自己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说不清了。在对秦雷勃的询问中,其表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4时20分,询问人向其告知其所驾车辆应该在3时至24时禁止行驶,其表示听清楚了。在对乔美玲的询问中,其表示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4时20分左右,��时是几个人一起吃饭后自己的高姓朋友骑摩托车送自己回家。在对林方辉的询问中,其表示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4时20分,因为自己晚上吃饭喝了酒,朋友给自己叫了代驾,询问人向其告知其车辆应该在3时至24时禁止行驶,其表示听清楚了。双方当事人对此卷宗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租收据、村委会证明、毕业证复印件、学位证复印件、认证报告复印件、暂住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时间,有交通事故卷宗中报警时间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佐证,秦雷勃、林方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时不处于尾号限号时段,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乔美玲主张系林方辉于尾号限号时段将车交于秦雷勃驾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其主张林方辉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认定,乔美玲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高文泉饮酒而乘坐高文泉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高文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秦雷勃违反尾号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判定秦雷勃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文泉承担65%的赔偿责任。秦雷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秦雷勃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乔美玲放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现乔美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乔美玲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其伤情程度予以酌情判定;乔美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含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情、医嘱予以酌情判定;乔美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考其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乔美玲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本院参考其工资扣发情况及事故前工资发放情况酌情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高文泉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乔美玲的损失为:医疗费45749.89元、二次手术费(含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41.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8659.1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乔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含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高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乔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含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五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已支付一万元);三、驳回乔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乔美玲已预交),由乔美玲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文泉负担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