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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与中山市开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中山市开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01号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6731463894。法定代表人:吴文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彬、祝海亮,该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开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乐昌西路118号首层第2、3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红康。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调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中调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开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货运代理公司)于“2015年第二季度《服务业调查单位经营情况》中‘营业成本’指标上报数为65千元,检查数为0千元,相差-65千元,‘管理费用’指标上报数为5千元,检查数为0千元,相差-5千元。且未设置统计台账。已构成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台账行为。”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认为开创货运代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开创货运代理公司立即改正,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报告送到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并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向开创货运代理公司送达了中调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创货运代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经催告,开创货运代理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开创货运代理公司缴纳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作出的中调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开创货运代理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国家统计局中山调查队中调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