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辜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飞度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二环线鹦鹉大道下桥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二环线鹦鹉大道下桥匝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辜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锐辩称被告人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