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孙某某、谭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决)于2006年12月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小志串店就餐,就餐过程中怀疑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挑衅,逐董某某找来周某某(已死亡),周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某,六人持斧头、砍刀、匕首将被害人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五名被害人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孙某某、谭某某、裴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查获经过、提解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死亡注销证明、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谭某某辨认张某某笔录、董某某辨认孙某某、周某某、裴某某、谭某某笔录、孙某某辨认谭某某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孙某某、谭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决)于2006年12月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小志串店就餐,就餐过程中董某某怀疑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挑衅,遂给周某某(已于2014年病故)打电话并告知对方有刀,而后董某某乘坐由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庆丰小区周某某居住房子的一个仓库内拿出镐把、斧头、砍刀等工具放在车的后备厢里后,与周某某及周某某找来的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开车返回小志串店。董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及邀集来的周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斧头、砍刀、匕首等凶器进到串店里将被害人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五名被害人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巩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五名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每人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巩某某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五名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收条、吉林市龙潭区山前社区街道证明信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参与他人斗殴,共造成对方五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方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