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建德与固始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德,固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行初28号原告许建德,男,汉族。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XX,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许建德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建德、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县2009年至2016年危房改造新建房款的发放花名册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其申请书后,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固政补告字(2016)3号《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提出其并未保存该汇总性信息,原告申请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号)第二、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审请’原则对申请方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情形,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告知原告可以在本村村务公开栏查询或到所在乡镇查询。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全县危房改造的审批、管理职责,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规定,原告掌握有固始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杨集乡田湖村农村危改农户花名册”上有村民刘文金、王志发而实际并未得到改造款的事实,遂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公开该县2009年至2016年危房改造款的发花名册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了其邮寄给被告的《固始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固政补告字(2016)4号《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固始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杨集乡田湖村农村危改农户花名册”及村民刘文金、王志发、XX安未得到改造款的证明。以证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依法正确答复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查实该县30个乡镇涉及的危房改造款由县分配名额给各乡镇,由各乡镇发放并在各村务公开栏公开。原告申请的8年全县危房改造款发放花名册属于国办发(2016)5号文件规定的需要汇总的信息,其作出(2016)4号《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原告就危房改造款发放事项信息公开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了一审判决,现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其于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固政补告字(2016)4号《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送送回证及本院(2016)豫1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其已正确履行了对原告的答复职责及原告属复起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三位证人证言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危房改造款应当包括危房改造新建房款项目,原告许建德就危房改造款信息公开问题,已以固始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再次以危房改造新建房款信息公开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建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