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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承博与被告胡继承、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博,胡继承,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647号原告范承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继承,男,汉族。被告刘静,女,汉族。原告范承博与被告胡继承、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承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承、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值190500.00元(252320斤,每斤0.755元,合计190500.00元),现已给付50000.00元,尚欠1405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玉米款1405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140500.00元。基于其客观性,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胡继承、刘静向原告范承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18日欠玉米款,壹拾玖万元整,已还叁万元整,还欠壹拾陆万元整。争取4月12日还清所有欠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0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胡继承、刘静名下位于甘南县罗兰丽都小区9号楼三单元502室、面积106平方米的楼房(房产证号S2013010789、S20130107**)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范承博与被告胡继承、刘静关于玉米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约定成立时生效,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印证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将玉米交付,二被告就余欠款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50000.00元,尚欠140500.00元,本院在送达时被告亦不否认该欠账,欠条约定的清偿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承、刘静给付原告范承博玉米款14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继承、刘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胡继承、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王晶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