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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东二街83-7号与覃顶、覃洪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顶,覃洪玉,覃仕远,覃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4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东二街83-7号。负责人XX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顶,男,1978年8月18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洪玉,女,1980年6月22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仕远,男,1950年6月15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苗,男,1972年6月18日生,壮族,住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覃顶、覃洪玉、覃仕远、覃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顶、覃洪玉、覃仕远、覃苗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覃顶、覃仕远、覃苗共同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农贸东三街17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9、0XXXX0、0XXXX1号,建筑面积:287.11平方米)一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