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居民室内盗窃室内钱财、物品共计6次,共盗得现金3063元、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9618.3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奎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前王奎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奎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居民室内盗窃室内钱财、物品共计6次,共盗得现金3063元、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9618.38元。1、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2-610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邱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600元。2、2016年1月9日18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89-1-210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罗某放在卧室内的三星NOTE2手机1部和客厅内现金5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20元。3、2016年1月12日18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89-1-216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卧室内的女式双肩包1个、雨伞1把、饭盒1个、现金60元。4、2016年1月17日18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9-308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放在卧室内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手链一条。经鉴定,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45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价值220元,共计价值670元。5、2016年1月19日18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9-312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向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98元、三星I9152P手机1部、珍珠项链一条、耳钉一对。经鉴定:三星I9152P手机价值475.7元。6、2016年1月25日2时许,王奎至宜昌市伍家岗东山大道287-3-113号,采取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200余元、iphone6plus手机1部、身份证1张、信用卡1张,在客厅内盗窃三星GT-S5830i手机一部。经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4878.98元,三星GT-S5830i手机价值110.7元。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奎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罗某、郑某等人的陈述;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王奎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4.被告人王奎的刑事犯罪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5.被告人王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奎的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本案被盗财物依法确定的数额,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奎的刑罚。被告人王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奎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奎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