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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金菊与张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菊,张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52号原告:程金菊,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张孝权,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程金菊与被告张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程金菊诉称:2010年1月23日,张孝权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1年1月23日,张孝权在给付利息1200元后,将原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此后张孝权再也没有还本付息,经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孝权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张孝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张孝权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程金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1年1月23日,张孝权在给���程金菊利息1200元后,将原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借到程金菊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息按壹分计算)、据、借款人张孝权,2011年元月23号。此后张孝权再也没有还本付息,经程金菊多次催要,张孝权一直拖延不还。上述事实,有程金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孝权2011年元月23号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程金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程金菊依法可随时主张,张孝权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息按壹分计算,按当地民间借款交易习惯来看,应为月利率壹分。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算,按月利���壹分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已达6000元,故对原告程金菊要求被告张孝权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金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来审 判 员 平���海人民陪审员 王 家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