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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7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赛红。被告: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旺。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张赛红、被告岳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岳某乙现16岁(××××年××月××日生),婚生男孩9岁(××××年××月××日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酒后耍酒疯,无辜殴打家人,更有甚者被告手持菜刀追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某、女孩岳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共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债务3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伪造事实真相,为此我不同意离婚。事实是:2014年8月开始,原告有了外遇,扔下我们父子三人带着家中准备翻盖旧房的积蓄离家出走,没给我们留下一分钱,至今未归。2014年我曾收到过与原告在一起的男的打来的电话,恐吓我家人,我父亲因着急害怕得了脑出血,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我因上班摔折大梁骨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照顾我,对孩子也不闻不问,甚至就连7岁的儿子受伤我两次给她打电话,她都置之不理。女儿也因受不了外面的风言风语而辍学。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要求两个孩子与我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700元。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债务36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赔偿我因其出轨而致我父亲死亡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为避开被告接叫,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曾因发生交通事故借款28000元用于赔偿事故对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撤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二个子女,但因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矛盾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庭做工作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2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岳某乙、男某现随被告生活,今后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部分抚育费。故原告请求婚生男某、女孩岳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共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人分居期间原告处理其交通事故所负债务28000元,因该债务系原告处理其个人事务所欠,因此应由原告自己偿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36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父因原告的原因死亡,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死亡与原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两个孩子与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岳某乙、男某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给付岳某乙、岳某丙每人每月抚育费350元,至岳某乙、岳某丙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的抚育费自7月1日开始给付,于10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