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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658王利国与刘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刘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58号原告王利国,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占强,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利国与被告刘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国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占强向原告王利国借款人民币137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37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占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人是刘占强,金额是137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占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占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占强在原告王利国处借款人民币13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占强为原告王利国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利国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占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刘占强给付借款本金137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6起以1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利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2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3元,减半收取127.765元,由被告刘占强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