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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924号原告陈某甲,男,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儿子),住同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孙建国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一年感情尚可,第二年开始为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再尽心照料原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因脑梗住院,医生嘱咐原告不应生气,但被告仍与原告争吵,2016年4月5日被告与被告儿子一起打了原告,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5日原告搬到原告儿子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系残疾人,被告一直尽心照料原告生活,2016年4月5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且是因为原告冲动先用轮椅撞了被告儿子。2016年4月5日,原告仅仅是要到其儿子家住几天,不是因为争吵分居,且原告之后仍回家过。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残疾人证、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