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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同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同玉,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10号原告潘同玉,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同玉诉被告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同玉之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同玉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徐辉驾驶牌号为沪KU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2.9公里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同玉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左中指指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现遗留左手中指僵直畸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KU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06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辉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3、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6、律师费发票。被告徐辉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不同意赔偿,代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61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辉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待申请重新鉴定后再发表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因不认可鉴定意见,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徐辉驾驶的牌号为沪KU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2.9公里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同玉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左中指指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现遗留左手中指僵直畸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KU9103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徐辉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61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065.1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8.5天,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20元/天×8.5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74.72元(21192元/年×18年×12%)。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同玉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辉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KU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辉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同玉医疗费人民币9065.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9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74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同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1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2435.10元;三、被告徐辉赔偿原告潘同玉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徐辉为原告潘同玉垫付的人民币8612.10元相抵,故原告潘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辉人民币56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元,由原告潘同玉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徐辉负担人民币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国人民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