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戈峰与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峰,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戈峰。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80号1-2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晶。原告戈峰诉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李安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市场购物时,因市场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232.36元,护理费8479.80元,交通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是封闭式的市场,原告的确是在市场内滑倒,但其是在市场关闭的时间滑倒的,被告在市场外面树立了警示牌,且原告滑倒的地面并没有水。公司不但将原告送到了医院,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辽宁路280号儿童公园内的菜市场购物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用19232.3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32.3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医疗费单据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与其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日期申请司法鉴定;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79.80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女儿63天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女儿并未因护理产生误工,对此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8元(6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戈峰申请证人盛某、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称与原告并不相识,系买菜时看到原告摔倒在市场内,同时均确认原告摔倒的地方靠近卖海产品的区域地面有水。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的地点与卖海产品的区域有几米的距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性难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戈峰在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的市场内摔伤及摔倒地面有水的事实,故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作为成年人,去市场买菜时,应根据市场的特定环境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不慎摔倒致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2.3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花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5769.71元(19232.36×30%)。原告主张护理费8479.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08.94元(48453元÷365天×63天×30%)。原告主张交通费378元,其按照每日6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40元(378元‰30%)。原告按照每日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8元(1260×30%)。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医疗费人民币5769.71元。二、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护理费人民币2508.94元。三、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交通费人民币113.40元。四、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住院补助费人民币378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原告戈峰负担374元,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