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晓凡,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宏,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门口卸货时,因影响到被害人冶某某的妻子马某乙休息,马某乙便隔窗与马某某的妻子马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马某乙与丈夫冶某某从家中走出与马某某、马某甲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冶某某各持棍状物相互击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冶某某系右眼球破裂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出警经过,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戌、范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庚、马某己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案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责任;3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冶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门口卸货时,因影响到被害人冶某某的妻子马某乙休息,马某乙便隔窗与马某某的妻子马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马某乙与丈夫冶某某从家中走出与马某某、马某甲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冶某某先持棍状物向马某某的头部击打数下,后二人各持棍状物相互互殴,造成二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之妻马某甲于当日5时许向民和县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马某某躺在自己家中,办案人员于当日17时30分许对被告人马某某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冶某某的事实。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冶某某系右眼球破裂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出警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2、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马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因马某某在家门口卸货影响他们休息,他妻子马某乙与马某某妻子马某甲发生口角,后他与马某某亦发生争执并各持棍状物相互撕打。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他在马某某家门外卸货时,马某某家隔壁的一个女的打开二楼的窗户骂马某某夫妻,后那个女的和她丈夫冶某某从家中出来与马某某夫妻争吵,时间不长,冶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木棒出来,马某某也从家中拿了一截木棍出来,冶某某过去把马某某推翻后用手中的木棒在马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马某某站起来后用手中的木棒在冶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后被他人劝开,当时马某某的脸上在流血,冶某某用手捂着自己的头部和眼睛坐在地上,脸上也有血流出。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他在马某某家门外卸货时,见马某某与邻居冶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各自从家中拿出一根木棒相互撕打起来,二人脸上都有血。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约5时许她听见外面的村路上有人在吵架,出去时见马某某和冶某某在打架,地上冶某某头朝她家大门口的地方躺着,马某某用左手抓着冶某某的右脚,右手拿着一个东西在冶某某的腿部乱打,后她上前将二人劝开,马某某和冶某某二人脸上都有血。6、证人马某戌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他给马某某卸货时,见冶某某的妻子与马某某的妻子在吵架,期间自己有事离开现场,待他返回时见冶某某和马某某都躺倒在地,二人脸上都有血。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他用吊车给马某某卸钢筋,马某某隔壁的一个女的与马某某吵架,后到货车的前面,过了十几分钟,马某某喊着让别人报警,他过去见马某某和冶某某都坐在地上,二人脸上都有血。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她因马某某卸货与马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马某某过来在她头部打了三拳,过了约一分钟左右,她见冶某某倒在地上,马某某抓着冶某某的腿部,用手中的东西在打冶某某,后被他人劝开,她过去见冶某某用手捂着眼睛,满脸是血,便回家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约4时许,她丈夫卸货时,冶某某的妻子打开她家二楼的窗户在骂,时间不长,冶某某与他妻子一同从家中出来,冶某某的妻子过来将其压翻在地,她丈夫欲到跟前时被冶某某拦住,时间不长,被他人劝开,后她见马某某和冶某某二人都受伤便打电话报警。当时冶某某手中拿着一根棒,没看见具体如何打架的。10、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她叔父马某某与婶母马阿西亚卸货时和邻居冶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她婶母与冶某某的妻子相互撕扯被别人劝开,当时见冶某某用手中的棒在其叔父的头部打了一下,后与她堂妹马某己过去将冶某某拉开,她叔父用手捂着头,脸上有血,冶某某也用手捂着自己的脸,脸上也在流血,之后她婶母拿出手机向110报警了。11、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她母亲与邻居马某乙因自己家卸货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别人劝开,她见自己的父亲用手捂着头,脸上有血,冶某某用右手捂着自己的右眼睛,随后,她母亲马阿西亚打电话向110报警了。1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属轻微伤。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西沟乡官地村村民冶某某家门口街道处。14、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民和县西沟乡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他在自家门口卸货时,邻居冶某某的妻子马某乙以影响邻居休息为由与他妻子马某甲发生口角,后冶某某从家中走出与他们发生争执,他与冶某某手持棍状物相互殴打对方,后他妻子马某甲电话报警。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并当庭履行完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由其亲属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先持棍状物击打被告人马某某,造成马某某轻微伤,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及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冶玉明审 判 员 冶秀兰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