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忠群与杜小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群,杜小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674号原告张忠群,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杜小丹,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群与被告杜小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群,被告杜小丹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4672.3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00005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钢跳板(壁厚2.75㎜-3㎜、2m跳板、3m跳板),日租金为0.25元/块/天,在备注中双方约定,退回钢跳板时,有压扁、变形收取维修费5元,钢跳板报废或丢失价格每块赔偿95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根据双方主管人员签字的《租赁站提料单》和《租赁站退料单》的单据为依据计算租赁期限并结算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发送租赁材料开始至退材料租赁并结清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的数量及质量、租赁材料的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结清之日。被告在抗辩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同为2015年9月1日,编号同样为00005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钢跳板的日租金为0.15元/块/天,丝杠的日租金为0.05元/个/天;该笔业务产生的税金、装卸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需支付租赁费的10%作为劳务费给被告;该份合同中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结清之日。被告当庭认可税金、装卸费及劳务费等条款系被告在原告走后自行填写的,该份合同第三页中空白处双方另有约定:“租赁架设材料(钢跳板)租用量不少于5000块,钢跳板不足5000块按5000块钢跳板计算租赁费”。但该条款被被告划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走租赁物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赁费用34672.3元,因双方对于租赁物的日租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对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跳板的租赁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合计7325.5元(该部分费用双方已结清)。原告以此来证明租赁物日租金为0.25元/块/天。再查,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就租赁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该次协商内容进行了电话录音,在该录音材料中,原告对押金400元、装卸费710元(400+210+100)从租赁费中扣除表示认可,但对租赁费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结算清单,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的租赁费计算清单,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话录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租赁费计算清单,被告支付租赁费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天就同一笔业务先后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先,被告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两份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应以被告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作为履行依据。在该合同中,关于税金、装卸费、劳务费的条款均系被告自行填写,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该条款无效。合同第三页被告划掉部分内容,因其无法证明双方对租赁物日租金的数额进行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0.15元/块/天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3日租赁费为39829.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9日提料单及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以此证明租赁物日租金为0.25元/块,但该份清单中租赁费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称该部分业务是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租赁业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笔业务系双方另一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包含在2015年9月1日所签订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料单及租赁费结算单,只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但所结算的租赁物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中的租赁物原告并不能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同意在租赁费中扣除400元押金、装卸费710元,另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0元,综上,在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1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群租赁费人民币7719.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由原告张忠群负担259.5元,被告杜小丹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