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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继德与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德,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德。委托代理人:杨慧、杜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郝孟大,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继德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双方订立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原判决以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为据确定申请人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混淆了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施工合同的关系,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据涉案双方订立的合同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不论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的身份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订立的工程转包合同,都是在被申请人与工程建设单位青州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两份合同虽当事人及各方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所指向的标的物都是同一建设工程,同一建设工程所核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是一致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建立在被申请人与发包人工程结算的基础上,内部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所涉工程量与工程款不可能超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否则有违建设工程的行业交易常理,而且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最终付款义务主体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青州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被申请人。从本案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且在相关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认可,因此,申请人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独立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进行重新结算,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