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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冀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冀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07号被告张吉祥。被告冀玉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吉祥诉被告冀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冀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30分许,冀玉海驾驶鲁C***23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玲珑山路247号灯杆南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陈建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祥、陈建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明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464.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玉海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7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交强险已为本案原告张吉祥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反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9时30分许,冀玉海驾驶鲁C***23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玲珑山路247号灯杆南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陈建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祥、陈建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明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了(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吉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无后续治疗费。鲁C***23小型轿车车主系冀玉海,驾驶人系冀玉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734.22元、护理费9200元(3300元/月×2月+3000元/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42.5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5年×1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641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32510元、2500元、施救费89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6.42元/天和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户口本、失地证明、土地征地协议、村委发放补偿总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吉祥与被告冀玉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冀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3233.72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护理费6567.92元(86.42元/天×7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0201.64元。因被告冀玉海驾驶的鲁C***23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60.35元、护理费6567.92元、残疾赔偿金10099.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641元,以上共计24468.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4468.6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79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43.14元、复印费4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5733.0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冀玉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6586.41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9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39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计款6780元。被告冀玉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冀玉海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祥损失14468.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祥损失36586.41元;三、原告张吉祥赔偿被告冀玉海损失8780元;四、原告张吉祥返还被告冀玉海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冀玉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