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舒桥与舒艳菊、舒文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桥,舒艳菊,舒文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桥。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艳菊,曾用名舒彦菊。委托代理人史伟,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文元。上诉人舒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舒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要鸿志,被上诉人舒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被上诉人舒文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上互相矛盾,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应该明确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才能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遭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诉争宅基地权属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舒桥。上诉人舒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应该明确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才能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遭到侵害”错误。该案并非诉争的宅基地权属争议,该宅基地是村委会依法审批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此宅基地系多少年的老宅基,上诉人通过有偿转让取得。且使用证需统一办理,现该村面临的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均暂停。2010年12月29日北张庄村委会出具了决定书,允许上诉人长期使用该老宅基,2011年5月21日村委会将该地块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缴纳了使用费17560元,该地块上诉人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对集体财产具有管理、处分权,村委会是农村土地唯一行使支配权的主体,村委会对本集体闲散地处分给上诉人有偿使用,至今未进行变更,上诉人对该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流转权。在村委会未收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阻止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2012年3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决定书充分证实该地于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已经自愿返归集体所有,并将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转让给了舒良,舒良于2006年2月25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因此该地及房屋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2006年2月2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2010年12月13日舒良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与村委会达成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并缴纳了17560元土地使用费。2015年7月9日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人出具的证明无效,且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系无效证明。村委会一致认为此宅基地上诉人是唯一合法使用人,并附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村委会为双方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被上诉人的证明为无效证明。结合上诉人与舒良、村委会的协议,充分证实该宅基地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的使用权人,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本案争议的并非仅仅是被上诉人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上诉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自然亦取得土地使用权,显然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判决驳回诉请,实属错误。该诉争的宅基及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且该房屋一直维护至今,有充分证据及转让协议证实,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依据《物权法》第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法院允许出示并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的两份至关重要的证据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法院便拒绝接受,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赔偿损失1850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舒艳菊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标的物系舒艳菊合法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2006年2月25日,上诉人舒艳菊与北张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确立了其对该土地三十年的承包使用权,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一次性交清了五年的承包费。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舒良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确定舒良承包使用五年。五年期满前,上诉人向北张庄村委会交纳后续土地承包费,因该村委会的缘由,没有实际交纳。因此,被上诉人系该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另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问题中的规定“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因此,舒良作为城镇居民,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仍为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二、上诉人在该块宅基地内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却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而被上诉人主张该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其所有,仅仅依据村委会的决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亦无符合法定要求的权利凭证予以证明。综上���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舒文元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诉争土地是我和舒艳菊父亲共有的,舒良从舒艳菊那儿承包的,承包几年我不清楚,舒艳菊转让承包地我不知情。同意一审裁定书。二审中,上诉人舒桥提交两份证据:一、2011年5月21日村委会与舒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中闲散地0.439亩规划给舒桥长期使用。二、2015年10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9日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舒文元、舒艳菊出具的宅基地证明无效。拟证明其已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舒艳菊质证称,一、协议书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宅基是村委会和舒艳菊的承包合同确定的,由舒艳菊转让给舒良承包五年,又由舒良转包给舒桥,而非该协议中显示的闲散地,对该协议书不认可;二、村委会证明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超过举证期,该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村委会应当知道该宅基地的使用情况,村委会称在2015年7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无效,显然前后矛盾。村委会对此宅基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并无定论。被上诉人舒文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证明的人与舒桥有亲属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桥主张其通过舒良转让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舒艳菊主张其与北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三十年的承包使用权,其与舒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确定舒良承包使用五年。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舒桥是否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2012年3月12日北张庄村委会针对舒桥与舒艳菊建房纠纷出具的《决定书》,与其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舒桥与被上诉人舒文元、舒艳菊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北张庄村委会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称2015年7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舒文元、舒艳菊出具证明,与上述《决定书》、证明相矛盾。故上诉人舒桥应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确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然后再主张相关权利。一审裁定以诉争宅基地权属不明确、上诉人舒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舒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判员徐超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