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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强与曲贵鹏、张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曲贵鹏,张屏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陈强,男。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贵鹏,男。被告:张屏屏,女。委托代理人:李刚,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与被告曲贵鹏、张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慈连斗、代理审判员王丽娜、孙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曲贵鹏,被告张屏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贵鹏与张屏屏借款前系夫妻关系,曲贵鹏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陈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这200万元是一次性汇到曲贵鹏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是陈广玉,当时双方协商是打了两张条,分别是各100万元,因为被告说其中100万元是临时用一两个月,短期用,所以就分别打了两张各100万元的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此后被告还了100万元的本金,同时偿还了3万元的利息,本金还完之后,将100万元抽回,当场撕毁。另100万元即原告起诉的100万元,这100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付,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贵鹏辩称,原告陈强针对我和张屏屏这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这笔钱我全还完了。被告张屏屏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符合现实,一是双方有一张借据是被告曲贵鹏打给原告陈强的100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向原告所说的月利息3%。两个被告借完100万元之后,已经将钱如数还给原告,已经还清,因此二被告均不欠原告款项。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案外人陈广玉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曲贵鹏200万元。陈广玉系原告陈强的父亲。2013年10月9日,被告曲贵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该欠条载明“2013年10月9日,曲贵鹏向陈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14年1月9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曲贵鹏。”该收条载明“现曲贵鹏收陈强购买款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曲贵鹏。”2013年10月28日被告曲贵鹏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陈强还款53.5万元。被告张屏屏2014年9月13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的父亲陈广玉汇款3万元;被告张屏屏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于雪梅帐户汇款10万元,被告张屏屏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父��陈广玉分四次汇款共计19万元;被告张屏屏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陈强汇款20万元;被告张屏屏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陈强汇款20万元;被告张屏屏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父亲陈广玉分两次汇款,每次5万元,共10万元;被告张屏屏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父亲陈广玉汇款50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屏屏向李易玲帐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曲贵鹏转给原告67500元。被告曲贵鹏和张屏屏合计直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25万元,向原告的父亲陈广玉账户汇款合计82万元。另查,被告曲贵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曲贵鹏与被告张屏屏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曲贵鹏认可其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原告认可被告曲贵鹏借款200万元,已经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陈广玉向被告曲贵鹏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被告曲贵鹏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且被告曲贵鹏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曲贵鹏之间存在实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合计182.2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曲贵鹏尚欠原告借款17.75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曲贵鹏支付欠款17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曲贵鹏约定借款利率3分,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129.25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为(24%÷365日×99日)×100万元=65,095.88元。2014年1月17日至1月19日,3天期间利息为1,395.61元(24%÷365日×3日)×(1000,000元-292,500元);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80,689.30元(24%÷365日×202日)×(7075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当天利息为267.94元(24%÷365日×1日)×(607,500元-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还款3万元,2014年9月13日至9月25日期间利息为2,978.62元(24%÷365日×12日)×(407,500元-3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次庭审2015年8月27日止期间利息为35,247.12元(24%÷365日×302日)×(377500元-200,000元)。二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77,500元,至2014年8月27日,欠付利息合计185,674.47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属合理。在原告借款给被告曲贵鹏时,被告曲贵鹏与张屏屏之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屏屏应该为被告曲贵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屏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于雪梅账户汇款10万元、向李易玲账户汇款10万元、当面交给原告现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鹏、张屏屏共同偿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177,500元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185,674.47元,合计363174.4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贵鹏、张屏屏共同偿还向原告陈强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5,011元,由被告曲贵鹏、张屏屏共同负担13,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