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兴格、李银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兴格,李银莲,程仁朋,程兴友,程兴孟,程兴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兴格,男,农民。被执行人:李银莲,女,农民。被执行人:程仁朋,男,农民。被执行人:程兴友,男,农民。被执行人:程兴孟,男,农民。被执行人:程兴光,男,农民。本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兴格、李银莲、程仁朋、程兴友、程兴孟、程兴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59474.07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9474.07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希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