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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饶可群与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可群,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饶可群(曾用名:饶可君),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中航物业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昌区东亭地铁站保安,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B座11-12层。法定代表人:潘启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主楼B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饶可群与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可群诉称:原告的养母饶竹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依法享受离休干部的相关待遇。饶竹纯生前在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就职,于2014年7月6日病逝。原告饶可群作为饶竹纯的养子,为饶竹纯垫付医疗费7000余元,依法有权领取其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离休干部死亡的,死亡抚恤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同时还需支付丧葬费。原告饶可群与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交涉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其养母饶竹纯医疗费7000元(以票据为准)、死亡抚恤金125812元、丧葬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饶可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饶竹纯档案信息1份。证明饶竹纯的工作经历;证据四、饶竹纯死亡证明1份。证明饶竹纯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饶竹纯1994年写给原告二哥的亲笔信1份。证明原告是饶竹纯的养子;证据六、声明4份。证明原告系饶竹纯的养子并继承饶竹纯的生前财产,声明人没有异议;证据七、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饶竹纯生前由原告照顾,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应该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诉至法院违反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基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饶竹纯系养母子关系及事实抚养关系,原告也未在民政局进行相关的抚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饶竹纯垫付医药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996年9月本公司成立,饶竹纯生前并未在本公司工作,因此本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它与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调查笔录1份。证明饶竹纯生前系孤寡老人,原告饶可群在生活中只是饶竹纯的侄子而并非养子。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饶可群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无异议,饶竹纯确属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的离休员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亲笔信中没有落款人的姓名,且从“姑母饶竹纯”可以看出该信并非是饶竹纯亲笔所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且即使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也因该四人系原告亲属而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否则不予认可,且居委会证明饶竹纯系孤寡老人,可见原告并非饶竹纯的养子。原告饶可群对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不能辨别,且笔录只能证明饶竹纯系孤寡老人,没有配偶子女,但不代表没有养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饶可群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与证据五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饶可群过继于其姑母饶竹纯名下,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1988年,饶竹纯从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后改名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退休。2013年4月饶竹纯患病,原告同其妻子负责料理饶竹纯的生活起居,其后原告一直与饶竹群共同居住。2014年7月6日,饶竹纯因病去世,因饶竹纯无其他直系亲属,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原告饶可群作为饶竹纯养子的身份持有异议,故未向原告饶可群支付抚恤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饶竹纯生前每月基本离休费为1911.7元/月;原告饶可群垫付饶竹纯医药费7602元,医药费单据已交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湖北省离休人员丧葬补助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70年原告饶可群过继到其姑母饶竹纯名下,当时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期间,原告作为养子,对其生活予以照料并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法定手续,但原告与饶竹纯形成收养事实,故饶竹纯与原告饶可群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依民政部门相关规定:离休干部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因饶竹纯无其他直系亲属,故原告作为其养子,依法享有主张其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离休干部死亡的,死亡抚恤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饶竹纯生前在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退休,故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饶可群支付其养母饶竹纯死亡抚恤金130378元(26955元×2+1911.7元/月×40个月)、丧葬费5000元。又因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602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饶可群支付其养母饶竹纯的医疗费7602元。另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饶可群要求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鄂人社函(2012)596号《关于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可群支付其养母饶竹纯的医疗费7602元;二、被告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可群支付其养母饶竹纯的死亡抚恤金130378元、丧葬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饶可群对被告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