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云丰水产经销处诉苏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云丰水产经销处,苏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73号原告大庆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云丰水产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冷库*层**号。经营者夏云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苏永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原告大庆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云丰水产经销处(以下简称云丰经销处)诉被告苏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丰经销处诉称,2015年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产冻货,共欠货款8353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货款46560元,尚欠3697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永涛支付剩余货款36970元。被告苏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丰经销处举证如下:欠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苏永涛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据,金额为8353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永涛未出示证据,对原告云丰经销处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苏永涛在夏云峰经营的云丰经销处赊购水产品冻货,共欠原告货款8353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560元,尚欠3697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永涛支付剩余货款3697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苏永涛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据,故被告苏永涛向原告云丰经销处购买货物并欠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永涛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970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云丰水产经销处货款3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苏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