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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金、马震宇及曹玉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宝金,马震宇,曹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曹玉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金,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生,吉化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退休干部,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震宇,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曹玉民,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宝金、马震宇、一审被告曹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剂合作项目解决方案》是在金源公司不知情和不公平的前提下形成的,该解决方案并未实际履行,该解决方案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双方的合伙也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应当对解决方案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冒然支持张宝金、马震宇的投资款、利息、材料费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宝金、马震宇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及所占股份的份额,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其他纠纷影响,双方均认为该项目已无法进行下去,经过对账,双方达成了解除该合作的意向,并签订了《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剂合作项目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不但约定了张宝金、马震宇撤出该项目的合作及张宝金、马震宇撤出后,金源公司应给付其投资的220万元及利息、材料费、工资合计300万元。同时约定曹玉民对金源公司所欠张宝金、马震宇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金源公司主张该解决方案是在金源公司不知情和不公平的前提下形成,该解决方案并未实际履行,但该解决方案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民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该合伙纠纷应当进行清算的再审申请理由。双方就如何解除合作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解决方案,并最终就合作期间的相关账目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解决方案的签订即应视为双方对合作期间账目的一种清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