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在宁津县长官镇薛庄村张某丙家中,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甲用不锈钢水杯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的头部,用拳头巴掌殴打张某丁的头部和脸部,致张某丁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作案用水杯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被告人不是无故的打张某丁,2015年因为小麦补贴款,村支书张福生(张某丁的兄弟)及其家人对被告人的父亲进行了殴打。后来经鉴定轻微伤,后经长官派出所调解对方给被告人的父亲3000元。在派出所调解完毕后,张某丁及张某乙的家人及他的亲戚又第二次扑打了被告人,经鉴定轻微伤,还打了被告人的妻子,之后又砸了被告人的车,修车花了5300元。事后经长官派出所调解,对方给付被告人12000元。经过这两件事,被告人有些生气,才这次又打了张某丁。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因薛某甲与张某丁双方家人两次发生纠纷,双方心存积怨。201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甲在宁津县长官镇薛庄村张某丙家中,与张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甲用不锈钢水杯殴打张某丁的头部,并用拳头巴掌殴打张某丁的头部和脸部,致张某丁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询问后,口头传唤薛某甲到长官镇派出所接受询问。经伤情鉴定张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2016年2月15日长官派出所将此案转立为故意伤害案,当日薛某甲应其父薛某乙召唤自行到长官派出所说明案发情况,经民警讯问,薛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张某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被薛某甲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证言(1)薛某乙证实,张某乙的妻子、儿子,张国华的妻子、儿子等人案发后在其家门口敲门,并往其家中扔砖头的情况。(2)王某乙证实,薛某甲和张某丁打架的情况。(3)赵某甲证实,张建生在打牌的时候看见薛某甲和张某丁拳头巴掌打起来的经过。(4)王某甲证实,其在张某丙家打牌的时候,听到后面响了一声,回头看见满地的玻璃渣子,薛某甲和张某丁打了起来,看到薛某甲用手拽着张某丁的头发用拳头捶张某丁的脸部。(5)苑某证实,其丈夫张某丁被薛某甲打伤的情况。(6)张某甲证实,其听张某乙说张某丁和薛某甲打架的情况,以及看到张某丁脸上很多血的事实。(7)张某乙证实,张某丁被薛某甲打伤,看到张某丁在张某丙家躺着,头上流血的事实。(8)郑某证实,张某丁被薛某甲打伤,看到张某丁头上流血,并去薛某甲家敲门,向薛某甲院里扔砖头的事实。(9)张某丙证实,张某丙看到薛某甲和张某丁打架的情况,看到屋里地上都是碎玻璃和平常开大车跑运输使用的水杯。(10)赵某乙证实,其看到薛某甲用拳头打张某丁脸部的经过。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侦查人员提供的水杯的事实。4.鉴定意见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丁外伤致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双侧额颞不硬膜下积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物证被告人薛某甲作案用水杯及其照片,证实薛某甲殴打张某丁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6.书证(1)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2)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办案说明两份,证实本案中薛桂庭和薛某甲是同一人,张富贵和张某丁是同一人。(3)到案证明和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到案的情况。(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2月15日、2月16日在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宁津县看守所所作供述,证实其用水杯将薛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甲与受害人张某丁就伤害赔偿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