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4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葛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频发。被告个性甚强,嗜酒如命,动辄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报警,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劝说无效。2016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单方写下了离婚协议,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月/人并负担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至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葛某乙。现均在石港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琐事有所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