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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凤芹与李士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芹,李士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芹,女,195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晖,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元,男,1937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赵凤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赵凤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6日上午,我与李士元在燕山老年多功能活动站打羽毛球,我与李士元是双打同伴,在同一侧球场。在一次击球过程中,我站在球场靠近球网中间位置半蹲待击球,李士元在球场右后方底线处击到一羽毛球,被击中的羽毛球直接打在了我的右眼珠处,而且击中我的是羽毛球底部最坚硬部分。当时我是背对着李士元,完全看不到后面的情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伤害到眼睛,受伤后,两眼同时睁不开,而李士元并未理会我,因两眼始终都睁不开,其他同伴帮忙搀扶我到椅子上休息,大概过了5、6分钟,李士元说让我到洗手间冲洗受伤的眼睛,在其他同伴搀扶下我去冲洗的眼睛。当日,我由家人陪同前往北京燕化医院就诊,检查结果双眼视力1.0,医生检查结果右眼瞳孔变大,眼底出血,玻璃体受伤,自己感觉右眼所见多个黑块、黑雾、黑眼圈在眼前浮现。医嘱,一周不可洗澡,眼睛不可进水,开云南白药、维生素C及眼药水。8月13日,家人陪我到良乡医院再次检查,医生检查结果:两眼视力0.6,右眼玻璃体混浊、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干眼症,行动不便。医生开药,和血明目片、吡诺克辛钠滴眼液、维生素C钠胶囊、聚乙烯醇滴眼液。8月20日,因是李士元致使我眼睛受伤,李士元却一直未曾探望我,我通过居委会让李士元前来探望,他和他老伴葛金京带了三样水果及1000元钱来,并说不要到小医院看了,到北京的大医院治疗做手术。周知同仁医院挂号困难,李士元说他负责到网上给挂号,可后来挂的却是私立眼科医院,葛金京陪同我前往私立医院眼科看,由于预约医生不在,因此没看成就回来了。眼睛那天很不舒服,疼痛难忍,后我又在家人陪同下又去良乡医院看的眼外伤专家,检查结果:右眼眼底出血,视力下降等。9月10日,李士元家预约的北京同仁医院的眼外科专家号,葛金京陪同我去医院,可后来葛金京见到我的家人来,她就走了。当天检查费和开药费均由我自付。检查结果:白内障(晶体轻度浑浊),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眼珠和眶组织挫伤,玻璃体浑浊,眼底出血。之后,我再要求李士元家预约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复查我的眼睛,一个多月都没有挂上号,葛金京说让我自己去挂号。后我的家人挂到10月20日的特需号,葛金京陪我去看,她带了1000元钱,付完300元特需号后就急了,说还让人吃饭了不,重复此句话很多遍。最后开完药1000元不够,其余均是由我自付。因之前一个月没吃药,当日检查结果双眼视力均为0.3,双眼底充血,角膜稍混,玻璃体浑浊。医生给开眼药水,葛金京不让开,说让回燕山再开。后葛金京从她家里拿2瓶眼药水给我使用,我使用后,感觉不舒服,眼疼,看东西模糊。自此,李士元家再不管陪同我治眼睛了,说让回燕山看,但是也不管付费了。12月8日、1月5日都是我家人陪我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所受伤眼睛并未康复,仍是眼视力下降右眼为0.5,眼球充血、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玻璃浑浊。自8月份右眼受伤以来,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伤4个月眼睛看不清、头晕、头疼导致行动不便,不能做饭,一直吃泡面和挂面,更因为心情不舒畅,引起了高血压、严重失眠等。因服治疗药物,还引起了胃疼、牙疼、浑身起湿疹,雾霾天气眼睛格外疼。血压至今都不稳定,需要靠降压药调节,一天吃3次降压药维持。请求:1、判令李士元赔付我前期治疗眼睛的医药费共计8083.03元,除去李士元已支付2000元,余下的医药费6083.03元;挂号费849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配眼镜费用2622元;眼睛受伤后我卧床造成的腰肌劳损和颈椎损伤医药费1180元;2、判令李士元赔付我后续治疗眼睛的全部医药费、挂号费以及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李士元辩称:我不同意赵凤芹的诉讼请求。一是赵凤芹眼睛受伤是因为她的原因,赵凤芹要求我和她打双打,当时我在她身后打的球,如果她不向后看,我的球不会打到她眼睛上,如果她不回头,不会有之后的问题;二是赵凤芹开出很多不是看眼睛的医药费,还有赵凤芹多次向社区治疗所看病拿药,像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26日连续开出的药费,这些很多不是看眼睛的药费,我认为这些不是合理的费用;三是同仁眼科医院开出的诊断是不需要更多的治疗,同仁医院的医生说的是赵凤芹的眼睛不需要继续治疗了,滴眼液就好了;四是赵凤芹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合理,赵凤芹如果不回头看,不会造成这个事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赵凤芹与李士元在房山区燕山老年活动中心打羽毛球。两人同组与另一组打羽毛球双打。赵凤芹位于前场,李士元位于后场。期间,对方打来后场球,李士元在球场右后方底线处回击时,羽毛球打中了赵凤芹的右眼。2015年8月6日,赵凤芹到北京燕化医院就医,经检查双眼视力1.0,医生诊断为眼外伤。8月13日,赵凤芹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经检查双眼视力0.6,医生诊断,玻璃体混浊、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干眼症、行动不便。8月25日,赵凤芹再次到房山区良乡医院检查治疗。9月10日,赵凤芹到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诊断为白内障(晶体轻度浑浊),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眼珠和眶组织挫伤,玻璃体浑浊。后赵凤芹又陆续几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复查,并于2016年2月2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配眼镜一副。事发后,李士元给付赵凤芹共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士元表示,考虑双方邻里关系及赵凤芹的伤情,其愿意再给付赵凤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凤芹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被李士元击出的羽毛球打中眼睛受伤,而羽毛球属于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赵凤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足够认识,其自愿参加羽毛球运动,应视为自愿承担此运动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赵凤芹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法院确认赵凤芹支出医疗费共计6307.28元。赵凤芹因治疗腰痛、颈椎病的费用,李士元持有异议,赵凤芹亦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赵凤芹的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为100元;赵凤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凤芹关于后续治疗眼睛的医药费、挂号费及交通费的主张,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赵凤芹关于李士元因报复故意打伤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双方对于事发经过的确认,李士元对于赵凤芹受伤一事并不具有过错,赵凤芹要求李士元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赵凤芹确系被李士元击出的羽毛球打伤,从公平角度出发,李士元应适当分担赵凤芹所受合理损失。现李士元已经负担了赵凤芹2000元的医疗费用,并表示愿意再给付其1000元,上述金额作为补偿款,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李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凤芹补偿款一千元;二、驳回赵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凤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我与李士元二人同组连输两局,李士元情绪激动,之后变本加厉,将球击打在我眼睛上;李士元行为已经超出了竞技体育的范畴、其行为与我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事后负担2000元医疗费用已经从行动上认可了其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士元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时就是误伤,赵凤芹所说的都是她编出来的,打球是有相互配合的情况,如果她不回头,打不到她,我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凤芹提交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李士元对赵凤芹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羽毛球运动作为一项竞技体育运动,确有一定风险存在,赵凤芹作为该项运动的参加者对此应有足够认识,其参与该项运动的同时亦应承担合理风险。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凤芹系在与李士元配合双打羽毛球过程中,被李士元击出的羽毛球打中眼睛,李士元对于赵凤芹的损伤并不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赵凤芹治疗眼伤支出医疗费、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判决由李士元适当分担是正确的;对于赵凤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是正确的。赵凤芹上诉坚持系李士元故意将其致伤,主张李士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李士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赵凤芹负担213元(已交纳),由李士元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凤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