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08号原告江某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漆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女儿漆甲某。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暴躁,沉迷于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且经常违背原告意愿与原告进行夫妻生活。为了家庭经济,原告努力工作,生活条件有所改善,双方于2011年建造了一栋房屋,但原告由此落下了一身的病痛。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承担原告治病的费用。原告只得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因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X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正月12日,被告送原告去浙江那边做事,原告却去了福建,还骗被告说在浙江,被告骂了原告,之后原告就把手机号码换了,也不回家。只要原告跟被告回家,夫妻可以像以前一样生活。被告家建房的时候,原告没有拿过一分钱。女儿10岁之后,原告都没有管过。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漆甲某。后原告检查出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症,视力障碍、胃病等多种疾病,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为赚钱治病,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两人偶有电话联系,由于被告骂原告,后原告不再接被告电话,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原告外出后便没有回家。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两人仍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两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在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并没有珍惜此次机会,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后建房及装修对外欠有债务8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可另诉解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漆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