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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吕林国与陈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国,陈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008号原告:吕林国,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启荣,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负责人:张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吕林国与被告陈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陈启荣,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国诉称:2015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启荣驾驶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螺罐山高铁桥路段处时,陈启荣驾驶该车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吕林国驾驶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启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证,被告陈启荣驾驶的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启荣本人,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拆解费、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7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启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启荣驾驶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螺罐山高铁桥路段处时,陈启荣驾驶该车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吕林国驾驶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陈启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出院诊断为:脑伤、左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口唇、下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月;出院1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本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两名(共4天),Ⅱ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一名(共37天);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前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检查治疗。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27日分别出具2份病情证明单,均建议休息1月并门诊随诊。原告在住院及后续检查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1512.64元,被告陈启荣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该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林国目前脑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2、吕林国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荣昌县昌州街道宏辉摩托车修理厂维修,产生拆解费、配件更换及修理费2020元,另产生施救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吕林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次子吕某于2002年8月11日出生,从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吕林国与其妻唐某、其次子吕某在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持续居住并经营面馆。被告陈启荣系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单,居住证明、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证明、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荣昌区仁义镇石梯子村村委会证明、户口薄、户口证明,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维修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荣驾驶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吕林国驾驶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启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渝C1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处,且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启荣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启荣垫付的医疗费,因其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本院调整为41天×50元/天=2050元。三、续医费。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认为5000元。四、护理费。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其中需2人护理4天,1人护理37天。原告主张4635元,本院调整为100元/天/人×2人×4天+100元/天/人×1人×37天=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27日的2份病情证明单均建议休息1个月,故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33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重庆市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4元)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3天×98.61元/天=13115.13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同时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之子吕某在原告定残时尚未成年,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569.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294元+4569.7元=54866.7元。七、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必须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十、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对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拆解费、配件更换及修理费2020元,花费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9162.64元(医疗费15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续医费5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75481.83元(误工费13115.13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项下2120元(拆解费、配件更换及修理费20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6764.47元。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9162.64元,伤残项下损失75481.8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6644.4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20元(2120元-2000元)由被告陈启荣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44.47元;二、被告陈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元。如果被告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陈启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吕林国预交1010元,实际收取1010元,由被告陈启荣负担,被告陈启荣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