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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系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畜牧兽医防疫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16年1月17日6时许,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35KM+1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杨某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闽A×××××号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为轻伤二级。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家人各种经济损失45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甲21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乙19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丙20500元,得到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