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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涂华新与陈祖鑫、洪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新,陈祖鑫,洪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281号原告:涂华新。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鑫。被告:洪爱凤。原告涂华新为与被告陈祖鑫、洪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鑫、洪爱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祖鑫系同村人。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祖鑫因经营多多海鲜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祖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厘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祖鑫、洪爱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祖鑫系同村人。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祖鑫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祖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厘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祖鑫欠原告涂华新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0.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鑫、洪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华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陈祖鑫、洪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