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严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乙,曾用名严某甲,原兴仁县公安局协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乙及辩护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汽车从屯脚往兴仁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册盘线110公里+0米(小地名:汪家寨)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梁某驾驶的(载王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肇事,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3.41毫克,系醉酒驾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乙对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严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可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汽车从屯脚往兴仁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册盘线110公里+0米(小地名:汪家寨)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梁某驾驶的(载王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肇事,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3.41毫克,系醉酒驾驶。另查明,严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0.2万元(兴仁县公安局垫付29.2万元,严某乙支付1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3.8万元(兴仁县公安局垫付32.8元,严某乙支付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严某乙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5日1时25分,严某乙电话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仁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并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严某乙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严某乙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贵E车辆所有人为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对严某乙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的结果为每100毫升104.0毫克。5、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4时21分,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抽取严某乙血样5ml待检,同日10时由兴仁县公安局民警送往黔西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严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严某乙为死者家属筹备丧葬费,暂时离开交警大队到贵阳筹钱。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及时对严某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梁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尸体检验时,由于天气过冷,无法抽取血样。9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严某乙一直在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并主动和派出所民警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109、裁定书、收条:证实严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0.2万元(兴仁县公安局垫付29.2元,严某乙支付1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3.8万元(兴仁县公安局垫付32.8元,严某乙支付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王挺、王陆进证言:均证实2016年2月15日,王某和梁某骑车去找手机,后王挺、王陆进二人接到电话称王某在汪家寨出事了,二人赶去现场后王某已经被医院拉走,梁某因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供述严某乙供述:2016年2月15日凌晨00时许,我驾驶贵E号越野车从屯脚往兴仁方向行驶。01时许,当车行驶至汪家寨处时,我与一辆行驶在我正前方的摩托车追尾相撞。我下车看见一个人躺在路边的沟里,另外一个躺在路边沟板上,我拨打了120电话,等着120到现场,并和医生一起抬伤者。之后我就我和城南派出所的去了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四)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照片:证实严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3.41毫克;。贵E号小型客车汽车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肇事前各项技术指标合格。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梁某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王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严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肇事,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严某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考虑严某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玲翟红果代理审判员 蒙 慰 卫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乔应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家鸿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