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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阚红荣与时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红荣,时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876号原告阚红荣。委托代理人蔡美兰。被告时彬。原告阚红荣与被告时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红荣的委托代理人蔡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红荣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时彬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大泗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农村银行)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还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时彬未及时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银行还款本息共计34007.16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时彬返还原告阚红荣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7.16元,合计34007.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时彬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时彬、担保人阚红荣与贷款人姜堰农村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分次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此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等。2014年8月14日,姜堰农村银行根据被告时彬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12.6%,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因时彬未能向姜堰农村银行还款,原告阚红荣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2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007.16元。阚红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时彬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姜堰农村银行出具的阚红荣代时彬还款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时彬向姜堰农村银行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能偿还,阚红荣以保证人的身份代时彬向债权人姜堰农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7.16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姜堰农村银行出具的阚红荣代时彬还款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阚红荣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时彬追偿,故其要求被告时彬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4007.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红荣支付代为偿还款项人民币3400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被告时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时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