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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丹寨县。委托代理人:付洪华,黔东南州联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同年农历3月11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一同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共同购置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有:打米机一台(2010年购买,购买价1800元)、电视机一台(2010年购买,购买价2000元),沙发一套(2010年购买,购买价1400元)、衣柜一个(2010年购买,购买价800元),饮水机一台(2010购买,购买价200元)、被子六床(2010年购买,购买价1800元)、摩托车一辆(2010购买,购买价5000元)。后因生活锁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失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仍是被告父母照顾。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小孩任何费用。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在这两年中没有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小孩实际所需及原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所述的债务,原告没有认可,其债权证人是被告的胞姐,其证言本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4000元债务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均有权分割,原告也坚持分割,被告要求全归小孩留念,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从2007年3月起就共同生活,2014年3月才分居、失联,其间还共同生育了女儿、购置了财产,原告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钱、赔偿婚姻存续期间送给原告亲属的礼物,理由不当,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虐待家庭成员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文某诉请与被告杨某1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某2由被告杨某1抚养,原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400元;三、共同财产:打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文某所有,余下沙发一套、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某1所有。限被告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给原告的财产交付给原告文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钱11850元;3、共同财产归子女杨某2所有;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杨某2从幼儿园到高中的教育费平均每月需400元,因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杨光教育费200元。2、上诉人在2007年农历3月15日收取上诉人彩礼及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财物1185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存款,故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提到的打米机、电冰箱等共同财产是杨某2请满月酒时,被上诉人的父母按照习俗赠送给杨某2的,而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文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文某提交了营盘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文某均同意离婚,对原判准予离婚亦无异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返还礼金1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文某2007年农历3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虽有给付彩礼钱的事实,但双方举行婚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不符合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也未因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亦不符合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杨某2教育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上诉人对抚养孩子实际产生的教育、医药等费用,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就实际产生的费用再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归杨某2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关系的夫或妻,而非子女,子女没有权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提出共同财产归杨某2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开渠 来源: